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宇辰
(原名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第二三八六號、第二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宇辰(原名甲○○)、乙○○(已另判處無罪確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五樓其經營之高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博公司)內,以詐術向告訴人 周輝浩 調借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並簽發高博公司同額支票三紙,且以洪宇辰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五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彩色影本,誆稱原本交付告訴人擔保及設定抵押權,詎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嗣告訴人持所有權狀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經發現所有權狀係影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洪宇辰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宇辰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因告訴人周輝浩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支票影本三紙、影印之所有權狀二紙等物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洪宇辰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約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在高博公司向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言明十萬元,計息方式係以十萬元為一個單位,十天扣利息二萬元,因為先扣利息,所以實際上只拿到八萬元,其間有清償約六萬元利息,並一直與告訴人換票貼利息,並且因告訴人要求要開借款金額三倍面額的支票來押,所以到後來才會變成開三張共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又其於繳付利息之餘,本金始終無法清償,告訴人遂要求要押權狀正本,但其表明無法交正本,所以交付彩色影印本;再其公司本來的營運狀況尚可,但進口一批檀香扇遭騙,財務狀況惡化,始會借錢週轉,絕無任何詐欺行為等情。經查:
(一)告訴人周輝浩初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檢察官申告被告洪宇辰涉犯詐欺罪嫌時指稱:被告要向其調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元,這是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的事情,在竹林路六十六巷十弄二號五樓他公司發生的,當時其交給他二十九萬
六千五百元之現金(見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但在原審訊問時稱:(共借他多少錢?)三十萬元,五日其將三十萬元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先後對於被告借款金額之指訴已有歧異。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尚稱未曾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本次借款亦無約定利息,當初答應十多天左右還錢云云(見四一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正面),然觀其告訴狀稱當時被告向其借錢時說「希望原告能幫忙先借三十萬元,利息照付等。原告告訴他,我們第一次做生意並不熟,生意還沒成交,而初次見面就借三十萬元,金額不小,我無法幫忙,等你交貨當日付現金給你好了」(見二八八四號偵查卷第二頁正、反面),則對於初次見面且無生意往來之被告,何以願意在未交貨時即借用三十萬元卻不計算任何利息?實與常情不合,其指訴之借款情形已非可盡信。
(二)被告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高博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一四七八號書函檢送之高博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該公司嗣遷移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五樓辦公,由被告實際負責經營,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又證人即原被告公司職員 翁俊期 結證稱:其七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初在被告公司上班,原本公司在永和市○○路,後來遷移到竹林路,公司是做檀香扇及檀香皂進口;公司後來有一批貨沒有收到貨款,該筆金額很大,公司因而週轉不靈。被告有二到三次叫其拿錢給人家,說約好要給人錢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經營之高博公司確有存續經營,且依證人供述上情以觀,被告於週轉向外借貸後,亦有零星對外給付金錢的情形。是被告所辯於借款後有陸續給付部分利息,但因無從清償本金,致換票成為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之說詞反較告訴人之指訴合於情理。另高博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支票,雖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初即有退票紀錄,有該銀行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彰永和字第四六五號函附支票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四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至四十五頁),然在此之前的往來情形均屬正常,亦可由上述明細表可知,自難以公司後來營運困難,週轉失靈而退票之情形,倒為推認於借款週轉時即有何詐欺之意圖。
(三)被告業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丙○○簽立永和市○○路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向主管地政機關聲請,並於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北縣中地一字第一三四六一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足憑,因此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權狀之不動產確屬被告所有。復參酌告訴人周輝浩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其懷疑該權狀是偽造,是為了保住債權,且想如果前述權狀為偽造,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告知,將會向法院控告洪宇辰等語(見二三八六號偵查卷第五頁);公訴人亦認被告並未將權狀內容加以竄改,且告訴人係思慮完備之成年人,在對被告交付之權狀真偽心存懷疑之情形下,實難謂告訴人有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可能,應認該影印之權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所謂之詐術有間。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稱因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指訴非無瑕疵,尚不能僅憑被告交付其所有前揭不動產權狀影本之行為及遲未能給付卷附三紙支票票款等情事,逕謂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同為告訴人所指共同詐欺之乙○○,亦經另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實難謂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論旨以被告交付彩色影印之權狀即有陷告訴人於錯誤之不法借款意圖,且高博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於八十年一月間即遭拒絕往來,已無清償能力,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既經諭知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一
二八九、一五一七號移送併辦之案件,即與起訴所指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