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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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О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三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光碟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路○段○○○號一樓「宇樂電視遊樂器修理買賣行」負責人,從事電視遊戲器等周邊設備之販賣及修理,明知附圖所示「PS設計圖」商標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權期間內,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戲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PS設計圖」、「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商標圖樣及告訴人製造或授權字樣,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未得新力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底起,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至三十五元之價格向「阿正」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遊戲光碟片,連續在上址「宇樂電視遊樂器修理買賣行」,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持以販賣後交付藉以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嗣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同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二百九十三片(起訴書誤為二百八十七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販賣扣案之遊戲光碟片,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販賣之遊戲光碟片係仿冒的,亦不知遊戲光碟片內使用他人之商標,且告訴人新力公司之「PS設計圖」商標係儲存於電視遊戲器內建晶片中,而非扣案之遊戲光碟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附表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二百九十三片扣案可證。被告販賣之遊戲光碟片未附操作手冊,無法以未經改裝之電視遊戲器執行,確係仿品無訛,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一九三二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而扣案之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戲器之執行,即可出現與告訴人「PS設計圖」商標相同之圖樣,亦經原審抽樣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另「PS設計圖」商標業經告訴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權期間,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按(見一九三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販賣遊戲光碟片係使用他人商標之仿冒品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知悉所販賣者為仿冒遊戲光碟片(見一九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三頁),且其自八十七年十月間開設「宇樂電視遊樂器修理買賣行」販賣各項電視遊戲器、遊戲光碟片及其他周邊設備,就遊戲光碟片及電玩遊樂器相關產品之真偽即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又正版PS遊戲光碟片每片市價約一千五百元,被告以三十至三十五元之低價購入,而以五十元之價格賣出,以其銷售經驗,若非仿冒品,何能以遠低於正品之價格購得、出售?且其若未曾觀看所賣商品內容,如何向人推銷?是被告辯稱不知所賣者為仿冒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品,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是頂下別人的店云云,觀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均自承其有販賣情事(見一九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三九頁、原審卷第二二頁),並在其所開設之「宇樂電視遊樂器修理買賣行」中扣得仿冒遊戲光碟二百九十三片,顯見被告確有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之犯行至明,所辯乃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二)至於被告辯稱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其本身並未燒錄告訴人「PS設計圖」商標,雖經由電視遊戲器執行,會出現該「PS設計圖」商標之圖形,惟該商標係儲存於電視遊戲器內建晶片中,而非扣案之遊戲光碟片云云。經查:
1原審法院將被告任意選取之扣案遊戲光碟片一片置入電視遊戲器執行結果,其
第一畫面出現「SONY」及菱形圖形,第二畫面出現「PS設計圖」、「Play-Station」及授權文句「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而原審法院於同日勘驗他案時,以新力公司PS系統之電視遊戲器空機運轉時,只出現第一畫面「SONY」及菱形圖形,另將SEGA系統之正版或仿冒遊戲光碟片置入前開PS系統之電視遊戲器內,則出現上開第一畫面「SONY」及菱形圖形,接著出現不穩定之第二畫面,即半個菱形圖形、「PlayStation」、「SCEI」或「SCEI」或半個菱形圖形、「SCEI」等畫面,亦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六至三八頁)。而觀諸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扣案SONY仿品光碟記錄參考資料,對於勘驗結果論及:第一畫面是出自主機,藉以標示其商品來源之商標。第二畫面可分為二大部分,第一部分為「PlayStat-ion」商標字樣及主機地域碼「SCEA」(美規主機)或「SCEI」(日規主機),第二部分為「PS設計圖」商標圖樣與授權文句。其中第一部分是因為讀取光碟程式時,從遊戲主機出現之資料。第二部分則是在讀取光碟程式時,從光碟上所讀取而顯示(見本院卷第二八頁)。顯見「PS設計圖」及授權文句「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係由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所產生而非電視遊戲器所有甚明。至第二畫面中所出現之「PlayStat-ion」並非來自遊戲光碟片,而係電視遊戲器本身存有之商標圖樣,此觀前開說明可知,故就此部分,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之註冊商標「PlayStatio-n」。
2另告訴代理人陳稱「SCEI」及「SCEA」係地域碼,存在於電視遊戲器及遊戲光
碟片中,地域碼是為了區隔市場而設(例如,日本及亞洲市場的地域碼是「S-CEI」,美洲的市場是「SCEA」,某一地域碼的遊戲光碟片放入不同地域碼的電視遊戲器內即無法執行。因此,若以原版遊戲光碟片放入原裝電視遊戲器中,電視遊戲器會偵測光碟中之地域碼,必須電視遊戲器之地域碼與遊戲光碟片中之地域碼相符才可執行,則原版日規遊戲光碟片置入原裝日規電視遊戲器,因地域碼相符,故會出現包含「SCEI」之第二畫面;但原版日規遊戲光碟片置入原裝美規電視遊戲器,因地域碼不符,故不會出現第二畫面。但改裝電視遊戲器則跳過此辨識程序,結果不論何種地域碼之遊戲光碟片均可在改裝電視遊戲器(日規或美規)上執行,因此螢幕上所顯示出之地域碼不同,係因使用不同規格之電視遊戲器等語,核與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分別以日規改裝電視遊戲器及美規改裝電視遊戲器執行同一片遊戲光碟片所呈現之畫面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八、四十、四四、四六頁),即以前者執行時,果然出現「S-CEI」,以後者執行時果出現「SCEA」,是告訴代理人所陳堪以採信。「SCEI」及「SCEA」既為地域碼,而存在電視遊戲器及遊戲光碟片中,則以不同規格之電視遊戲器執行,即會顯現不同規格之地域碼,此為電視遊戲器不同之結果,斷難以此而認定第二畫面之「PS設計圖」是源自於電視遊戲器。
(三)末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
之圖樣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商字第二0五九0六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以行銷為目的販賣扣案物,而該等商品經電視遊戲器執行,於電視螢幕中會顯現「PS設計圖」商標圖樣,自屬商標之使用,又在遊戲光碟片上為新力公司授權之文字表示,該等影像、符號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準文書,被告據以販賣有該內容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以供行使,自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足生損害於享有該商標專用權之告訴人新力公司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新力公司之商標係屬世界知名之品牌,該商標非但經我國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應受我國商標之保護,且係業界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且明知所販賣之遊戲光碟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足以使人與真品發生混淆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在光碟片上為新力公司授權之文字表示,該等影、符號自屬刑法上所稱之準文書,被告據以販賣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論處。
三、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該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先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就違反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行為,已加入行政權預警指施,僅對於未遵從中央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停止或改正之行為人,始施以刑罰處罰。查本件被告既未先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故不成立該條項罪名,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認為犯罪不成立,尚有未洽。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牟利動機、智識程度、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數量、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觸罪刑章,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二百九十三片,係被告犯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已如前述,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開犯行,亦涉有侵害新力公司之「SONY」及「P-
layStation」之商標專用權等語,惟「SONY」及「PlayStation」之商標係由電視遊戲器所產生而非被告甲○○所販賣之仿冒光碟片上所產生,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自不構成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之「SONY」及「PlayStation」之商標專用權,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