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四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聲請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聲請人刻正依法上訴由鈞院審理中。查本案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查獲迄今,業經年逾,期間聲請人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即本案審理期間數度出入境,就本案相關開庭審訊均不曾延誤,而日前聲請人接獲印尼家人來電表示母親因病入院,聲請人擬速返家探親,及至機場始悉現正遭限制出國,聲請人焦急莫名,實則聲請人先前既早有入出境先例,且均按時出庭應訊,則實無限制出國之必要,次查聲請人原於印尼經營香料事業,因聲請人久未返國無法親營事業,致香料生意大受影響,損失不可謂不大。再查聲請人妻子於八十八年底在印尼產下一子,因聲請人無法回國,幼子生下迄今父子分隔兩地,未曾親見,每思及之即痛心不已。末查聲請人本身罹有高血壓並曾中風,在印尼時均有定時打針吃藥,病情尚屬穩定,唯至台灣後,雖經醫院治療,然病情並未好轉。綜上所述及特狀懇請鈞院賜准撤銷限制出國之處分,成全聲請人返鄉探親、經營事業及醫治疾病之心願, 德澤 銘感五內。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雖更為廣濶,「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亦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但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自印尼雅加達搭乘新加坡航空SQ-九八四號班機抵台,在託運之行李中夾帶 賴政賢 所欲購入之犀牛角九支及甲○○個人所購置欲來台販售之虎胎一個、象牙煙斗一個、犀牛蹄一個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法輸入,嗣於通關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中正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起訴書誤載熊膽三十五個、動物皮帶一條)。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桃院丁刑益境管字第三一七五號函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被告限制出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上訴於本院。茲本案尚在審理進行中,且查被告為印尼人,雖前在偵查、原審中曾出入境與到庭,但其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該案一旦有罪判決確定,即有執行之必要,為期調查證據及審判程序得以順遂進行,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所陳上開高血壓事宜等情,並未檢具任何事證,且縱認非虛,亦非不能在醫療技術進步之我國境內進行治療,更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此項處分業已對被告之工作、生存或財產權有何重大不利之影響。
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法官林瑞斌
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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