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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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拘役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其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一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毀損甲○○所有停放該處之FN-一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甲○○所有之運動手提袋一只,外套及化妝包各一件、化妝禮品五件及CD清潔機四部、木製筆筒三個、望遠鏡一台、計算機三台、藥品XINCAL一罐(最後四項財物起訴書漏未記載),得手後,藏放在其住處後陽台內,嗣經甲○○調閱該大樓電梯錄影帶指認,報警於同年五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查獲物品照片二紙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當時遭大樓監視錄影之錄影帶乙捲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為該大樓建物之部分,與該大樓之使用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被告係同一大樓之住戶,自有權自由進出該大樓公共空間及該大樓停車場,被告於夜間十時許,進入其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為,並無妨害該大樓居住安全問題,洵無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可言,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件有間,併此敘明;該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竊盜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乃因一時貪念所致、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歸還所有竊取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從求減輕,並請求諭知緩刑,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然查被告有竊盜前科多次,本次再犯雖不構成累犯,惟現社會竊盜猖獗,危害民眾生活安全甚鉅,為治安重大毒瘤,自不宜予輕處或諭知緩刑宣告,被告之上訴殊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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