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五六號
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嗣發現新証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對告訴人在原審各庭提出被告等虛報、重覆之唐項証據,均不置採,僅以被告各項証據支出或為水果等,應為餐飲務所需,參諸社會實情,亦係難以向店家取得收據,卻不調查有收據部分,多係被告向 金瑞 便當店、濱江商行拿取整本空白收據自行偽填商品名稱、價款供為作帳之用。另原判決認舞台、燈光部分費用為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及廠商原欲投資股金十萬元,故於附表編號十四載為九十萬元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嗣後廠商放棄,並扣除營業稅,實付為原來之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元,結果並無不符,即有重大違誤,按舞台燈光部分費用原估單價為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被告提出之現金基礎帳亦記載為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姑不論被告究支付若干予舞台燈光廠商,縱如被告所辯日記帳載明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支出舞台燈光九十萬零四千八百二十五元,係依據原舞台燈光費用為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及加上廠商原欲投資股金十萬元之總額,更是矛盾,蓋若廠商真有意投資股金十萬元,理應由舞台燈光費用扣抵,應係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中減掉股金十萬元方為合理,焉有再加上股金十萬元支付予廠商之理?且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支票明細表內,明顯記載被告付與亞利舞台燈光音響公支票款係六十一萬五千元,足徵被告有該侵占犯行甚明,原審未查明,即採信被告辯解,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前開証據不符,自有再審原因。
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証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依証據本體為形式之察觀,顯然足為受刑人不利判決之基礎,而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認受判決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再審原因,係以:①原確定判決對被告所提出各項收據,係向金瑞便當、濱江商行拿取整本空白之收據,自行填載商品名稱、價款供為製造帳目之用。②對帳目上所載之舞台燈光費用,未依據卷附証據為審酌,即認定附表編號十四所載支出款為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及廠商原欲投資股金十萬元,故於附表編號十四載為九十萬元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嗣後廠商放棄,並扣除營業稅,實付為原來之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元,結果並無不符,顯然有再審之原因為據。惟聲請人據以聲請前開再審所憑之証據,均已據該案之被告及告訴人等先後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中提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五號侵占等乙案核閱屬實,且被告等是否曾向金瑞便當店、濱江商行拿取整本空白收據自行偽填商品名稱、價款供為作帳之用,依聲請人前開陳述之形式觀察,並不能認被告等確有該偽填收據情形,該事實非經確切証據,無以証明聲請人之該項所指再審原因是否真實,即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証據情形有間,尚難據以引為再審之理由。又本院該確定判決中所載於理由三內附載「舞台燈光部分費用為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及廠商原欲投資股金十萬元,故於附表編號十四載為九十萬元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將廠商投資併計似屬有誤,惟嗣後廠商放棄投資,並扣除營業稅,實付為原來之七十六萬六千五百元,結果並無不符。」云云,係論述:「會計實務上所謂『沖漲』,即向廠商進貨時尚未付款,會計人員即在日記帳上記載,並載明『應付費用』科目,日後廠商清款而付款時,又於當日記載該筆支出,附記係付現金或票據,故同筆費用會記載二次,告訴人指稱『重覆虛列』即有不確。又首次記載如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而日後實際付款時,如免加計營業稅,則前後數額即有不同,附表編號十四與編號二十三金額之不同,即係此故。」等會計實務之沖帳作法,據以引伸本件被告等將原已入帳之前開金額,於廠商不投資後如何將原已入帳之金額,依會計原予以沖帳之作法,而非如聲請人所載未依據証論述判決理由情形,聲請人該項指陳即有誤會,足徵原確定判決亦無所謂判決理由與卷附証據相互矛盾情形,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綜上所論,足認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非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依法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