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高校惡靈─富江」影音光碟片(即VCD)一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新竹縣○○鄉○○路○○○號「瀧揚影音光碟中心」之負責人,該影視社以出租錄影帶、影音光碟片(即VCD)等供人觀覽而收取租金為營業項目。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向其推銷影片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高校惡靈─富江」影音光碟片一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授權同意,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價格,擅自出租該影音光碟片予案外人 吳正一 觀覽(同月二十日還片),而侵害三本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於前開影視社查獲,並扣得前開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一片。
二、案經三本公司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出租前開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之事實,辯稱:伊並未出租該片影音光碟片,而是借給朋友觀看,且日本片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另三本公司非本件著作財產權侵害之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云云。然查:
(一)、被告經營之前開影視社,以二十元之價格出租前開影音光碟片之事實,業據
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蒐證圖表一紙、碟片出租明細表三紙、照片六幀、扣案重製光碟片各一片在卷足稽,且參諸查獲當時,該影視社之廣告榜上亦貼有該片之廣告,有照片一幀附卷可按,倘無出租之意,何以在廣告榜上為告示?故被告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二)、告訴人指稱上開影音光碟片屬非法重製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扣
押在案,製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憑(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四號偵查卷),足見扣案影音光碟片係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
(三)、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本國人之著作外,尚包括著作權法第四條
所定之外國人著作,故利用外國人之著作,如該著作符合本法第四條之規定,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之規定情形外,自應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又依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正式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在 伯恩 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日本為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美國人或我國人(含法人)以書面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另按臺灣公司(法人)或個人於日本著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該著作之專有權利,而符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有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內著字第八三一五0五四號函、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八0八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查「高校惡靈─富江」影片係日本之著作,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在日本首次公開發行後,於一年內即授權告訴人三本公司取得在台灣為錄影節目發行(含錄影帶、鐳射影碟和影音光碟)之專有權利,並由三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予以在台北市梅花、嘉年華及百老匯戲院播映而對公眾流通散布,有告訴人所提之產地證明資料、在日本首映資料、及受讓該著作於台灣發行之合約資料、經行政院新聞局審查播映VCD合格之證明書、前開三家戲院播映之證明書及報紙廣告、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每日票房賣座紀錄資料等各一份在卷可憑。符合上揭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是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本件「高校惡靈─富江」影片雖係日本之著作,仍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故被告所辯日本之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一節,尚有誤解,並非全然正確而難加採信,此就本件扣案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言,即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至為灼然。
(四)、另按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所謂必要範
圍,包括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限在內,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著有明文,依此意旨,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號判決、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四條第三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上開影音光碟片其著作權人係日商大映株式會社,而該日商公司將前揭影音光碟片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明 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告訴人所提之產地證明資料、及受讓該著作於台灣發行之合約資料(買賣合約備忘錄)、經行政院新聞局審查播映VCD合格之證明書、前開影視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告訴人之公司執照並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條文、解釋及判決,被專屬授權人告訴人三本公司自係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應屬合法,是被告抗辯告訴人非著作財產權侵害之被害人,其不得提起本件告訴云云,尚屬無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之前揭行為係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構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常業罪,惟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雖以前開擅自出租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然被告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二十元之價格,擅自出租該影音光碟片予案外人吳正一觀覽,尚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有其他出租該違法重製影音光碟片之行為,被告既僅有一次出租行為,即與常業犯罪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有別,自難認被告係以擅自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為常業,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正本及被害人所出具之收受和解
金收據正本各一紙,在卷佐證,其犯罪所生危害減輕,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之情狀,未及一併審酌,稍欠允洽,被告上訴論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無悔改之意、犯罪所生之危害、為圖己利而出租,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高校惡靈-富江」影音光碟一片,係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