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2374號
原告 陳紹恩
訴訟代理人 陳韻棻
被告 謝宏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之「壹、程序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應更正部分
原記載
應更正為下列引號內之文字,記載始為正確
事實及理由欄之「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