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3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2374號

原告 陳紹恩

訴訟代理人 陳韻棻

被告 謝宏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之「壹、程序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應更正部分

原記載

應更正為下列引號內之文字,記載始為正確

事實及理由欄之「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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