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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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21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憲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3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0號
被 告 呂憲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憲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馬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1
日晚間11時45分許起至翌(12)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澎湖
縣馬公市民權路友人住處飲用5、6杯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配偶陳○○上路欲返回
居所,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三民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在三民路0號前違規駛入來車道,在海埔路0
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對呂憲忠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8毫克,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