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豐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豐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豐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發票人為啟倫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詹秋星 )、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係由發票人詹秋星之妻 朱秀娟 交付甲○○,經甲○○借予乙○○,再由乙○○轉交案外人 嚴文祿 週轉調現,嗣因票期將屆,嚴文祿未如期交付週轉金額,乙○○竟與甲○○基於誣指不特定人犯罪之犯意聯絡,明知該紙支票並非遺失,而推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告該支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與向上南路口之大新國小附近遺失,而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持票人 詹春喜 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亞太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其二人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對於右揭時地明知支票並未遺失,仍申請掛失止付,而報請警察機關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秀娟、嚴文祿證述相符,並有上揭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証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人犯之誣告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支票並未遺失,仍予申報遺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其二人犯行所致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二人各量處罰金二千元,其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之上訴理由以:被告乙○○將票借予嚴文祿後,嚴文祿聲稱會負責到底,未料其後竟避不見面,乙○○為阻止嚴文祿領走票款,免使甲○○損失金錢,始建議甲○○申報遺失,以使支票止付,被告二人實係被害人,被告二人無知誤觸刑章,且案情輕微等情,賜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二人經原審判決量處罰金刑已屬輕微,其二人僅為使支票止付即申告票據遺失,忽視持票人之權益,且引致檢警對持票人展開調查,投注訴訟資源甚為可觀,本件實無再予宣告緩刑必要,其二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其二人未準時到庭,已逾本件審理庭期時間,經本院諭知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檢察官退席後始至法庭,係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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