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告 許財旺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告 黃滿鳳
吳志明 吳玉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長興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長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多年朋友,79年11月27日吳長興將如附表所示17筆土地及同段第72、73地號兩筆土地共19筆土地應有持分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售予原告,其中300萬元買賣價金以吳長興前積欠原告300萬元債務抵充,並為本次土地買賣之簽約金。嗣後雙方協議買賣總價金減為600萬元,原告並於80年4月16日,以支票付清其餘300萬元價金,至87年4月間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吳長興出具印鑑證明書、印章等資料時,雙方除再次確認已付清土地買賣價款,並再協議由原告再給付吳長興30萬元車馬費,然迄今仍未將上列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當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吳長興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為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知吳長興已死亡,惟因其繼承人就上列土地持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其繼承人即配偶黃滿鳳、子女吳志明、吳玉薇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買賣契約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吳長興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協議書、吳長興之繼承系統表、吳長興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吳志明、吳玉薇之戶籍謄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號3樓之全戶戶謄、 文淑娟 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24頁、第225頁、第140-175頁、本院卷二第7-38頁、本院限閱卷第1-3頁、第13頁),被告黃滿鳳、吳志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吳玉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滿鳳、吳志明及吳玉薇為吳長興之繼承人,準此,如附表所示土地屬於吳長興之應有部分,自應由被告黃滿鳳、吳志明及吳玉薇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上列買賣契約關係移轉登記與原告。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滿鳳、吳志明及吳玉薇應就被繼承人吳長興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舒方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