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宜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94號,偵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被告陳明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聲請書誤載1包,應予更正。共淨重1.820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系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否係屬抗告人所有,或屬他人持有施用,即不無疑義,檢察官尚未就此部分刑事責任歸屬為明確之認定或處分,是否宜逕就未起訴、處分之犯罪重要證物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非無研求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下午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該案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當時,在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之駕駛座下扣得白色透明結晶4包(共淨重1.82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8198公克),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2年度安保字第1045號)各1件及查獲現場照片2紙可參【見士檢偵卷第36至37頁、102年度毒偵字第3460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士檢偵卷第40頁】,上揭扣案結晶4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於102年5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24667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被告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271號案件中,否認上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伊所有,並經法院調查後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而認非本案查獲之毒品,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有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是否為被告另為持有,或為屬他人持有,仍待聲請人就此部分刑事責任歸屬為明確之認定或處分,聲請人逕就未起訴、處分之犯罪重要證物逕予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恰,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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