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顯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顯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顯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6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2年4月16日21時15分許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2年7月16日」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
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為憑,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6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