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苡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被告陳苡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期滿。
扣案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分裝勺1支等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陳苡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25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業於102年11月14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在卷足憑。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偵查卷第2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固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而目前國內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者之施用工具,多以日常用品臨時拼湊替代使用,此為本院審判實務上所知悉之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顯係被告自行組合拼湊之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當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然檢察官聲請之意旨既係請求宣告沒收,如其結論仍屬有理由,本院自不受其所引法條之限制,故依法既仍可對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為單獨宣告沒收,業如前述,爰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逕為裁定如主文,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殘渣袋1個,被告固承認係供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惟該殘渣袋未經鑑定成分,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殘渣袋內所殘留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該殘渣袋是否確為供被告犯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容非無疑。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上開殘渣袋1個部分,尚非有據,此部分聲請即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