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
接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來電,佯稱原告誤將買賣
價金轉至約定帳戶,將會遭分期扣款,要求原告依其指示前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約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1998元至原告開
設在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系爭帳戶),原告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因
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原告誤將
11998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致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同
時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其開設,但被告也是被害人,當時因辦
理貸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付1位真實姓名
不詳之林姓人士,是委託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巴士送到台北,
被告從未辦過貸款,不知道辦理貸款之程序,也沒有想過要
請教別人,但被告絕沒有販賣帳戶,也沒有拿到原告匯入之
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8年度偵字第6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8年度
中簡字第49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雖以上情
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
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
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參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另民法第182條第
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
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
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
,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
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
,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80號判決意旨)。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其既為系爭帳戶
之申請人,復自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詳姓名
之人,在客觀上無異係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被告自應承
擔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風
險,而依上開刑事卷內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原告
確於98年10月21日將11998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該筆
款項即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混合,屬於被告所有之
財產,縱使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亦屬被告授權他
人使用系爭帳戶之結果,該項利益之處分應為被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之情事,仍應認為被告受有該項利益,參照首揭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
款11998元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即應成立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甚明,故被告抗辯稱其未使用原告匯入之
款項,並未受有該項利益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1199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