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
接獲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來電,佯稱原告誤將買賣
價金轉至約定帳戶,將會遭分期扣款,要求原告依其指示前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約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1998元至原告開
設在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系爭帳戶),原告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因
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原告誤將
11998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致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同
時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利益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其開設,但被告也是被害人,當時因辦
理貸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付1位真實姓名
不詳之林姓人士,是委託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巴士送到台北,
被告從未辦過貸款,不知道辦理貸款之程序,也沒有想過要
請教別人,但被告絕沒有販賣帳戶,也沒有拿到原告匯入之
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8年度偵字第6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8年度
中簡字第49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雖以上情
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
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
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參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另民法第182條第
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
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
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
,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
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
,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980號判決意旨)。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其既為系爭帳戶
之申請人,復自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詳姓名
之人,在客觀上無異係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被告自應承
擔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風
險,而依上開刑事卷內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原告
確於98年10月21日將11998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該筆
款項即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混合,屬於被告所有之
財產,縱使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亦屬被告授權他
人使用系爭帳戶之結果,該項利益之處分應為被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之情事,仍應認為被告受有該項利益,參照首揭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
款11998元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即應成立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甚明,故被告抗辯稱其未使用原告匯入之
款項,並未受有該項利益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1199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