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426號
原 告 乙○○
號3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其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印鑑,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 許育德 」之成
年男子使用,可能供作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竟不違背
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
,見「月租郵銀簿新臺幣/3萬元」之夾報廣告,於民國(
下同)97年11月1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本人名義開立
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銀行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該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取得上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成年男子,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9日佯
稱係雅虎奇摩賣家,告知原告付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需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上10時1分及11時40分許,共匯給詐騙集團新台幣(下同
)4萬8498元,其中2萬9998元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嗣因原告
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影本一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涉及刑事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98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正本附卷足憑,並經調閱本院上開案號刑事簡易訴
訟程序第一審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984號偵查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數人共同侵害他人權利,共同
行為人應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所謂「
共同行為人」,包含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幫助犯及教唆犯
,並不僅限於實際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之人。本件被告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致原告共匯款2萬999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非屬犯罪集團直
接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以出借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所用,即為幫助犯,揆諸上開法文
及說明,被告仍應與犯罪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2萬9998
元之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之主張,於法洵屬有據
,自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2萬9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