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1月25日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145,421元。嗣於94年5月4日簽立現金卡
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4日至95年5月4日
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5.88﹪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另逾期
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
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8月4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共積欠50,0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143,730元│自民國94年11月26日│按年息20﹪計算│
││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現金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50,000│自民國94年8│按年息│自民國94年9│逾期在6個月以內│
│元│月5日起至清│15.88﹪│月6日起至清│者,按前開利息利│
││償日止│計算│償日止│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部分,按│
│││││前開利息利率20﹪│
│││││計算│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