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11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89,400元(即依
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7樓房屋之課稅現值,至於請求至交屋日止之每月新臺幣
28,000元之損害金,應屬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