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3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
柒萬貳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