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丙○○
2樓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本院審酌本件犯罪行為,肇因告訴人與被告甲○○、丙○○
之女兒間交往上發生糾紛,被告等人要與告訴人理論,進而
發生本件衝突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因一時失慮,誤
罹刑章,經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