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上訴人 林阿德 訴訟代理人 李文惠 上訴人 林昱翔 (原名 林志明 )被上訴人 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黃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5年8月10日105年度北簡字第6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
,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視同一併上訴。本件上訴人林阿德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被上訴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第29條第2項、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等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昱翔,故林昱翔雖未上訴,仍為上訴效力所及而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守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林昱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林昱翔(原名林志明)於85年間及86年間為購
買車號00-0000號之BUICK牌自小客車及VK-3633號之BMW牌自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邀同林阿德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5年8月9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該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復於86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財將等2家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開2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財將公司借款79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均分24期,分別以每期1萬3,625元及3萬3,000元按期清償,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按日息萬分之5點5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後林昱翔未依約清償借款,伊輾轉自財將等2家公司受讓取得其等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①2萬7000元及自8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②17萬8000元及自8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即非本院審酌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昱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上訴人
林阿德則以:本件為附條件買賣,系爭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伊係於85年8月9日、86年10月28日與財將等2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遲至105年間始主張其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請求伊等給付,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債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
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擔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另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具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是以,倘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財將等2家公司成立系爭契約關係,約
定林昱翔以林阿德為連帶保證人,向財將等2家公司購買系車輛,分期給付價款,此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查系爭爭契約前言已載明林昱翔係以分12期方式給付價金,契約第4條並約定:「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其上並蓋用「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審核章」之登記章戳(見本院卷第90-91頁之系爭契約所載),可見上訴人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財將等2家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分期給付價金,雙方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可取。又財將等2家公司既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林昱翔,自屬商人供給商品,財將等2家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林昱翔給付分期價款,則為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㈢查林昱翔自87年7月間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繳交價金乙節,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卡明細清冊(催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買方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時,買方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財將等2家公司於87年7月間已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價金,如迄至89年7月間未行使則請求權將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又財將等2家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該公司再於104年2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即以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有本件起訴狀、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10頁、第13-14頁、本院卷第90-91頁),依前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利息及違約金,即難認可取。
㈣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為一般借貸關係,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且債權人曾取得債權憑證及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請求權時效亦已中斷云云,惟系爭契約為買賣並非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財將等2家公司前係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內容),要與其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有所不同,故被上訴人固曾持本票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就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價金,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所陸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獨立債權,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往前推算五年之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5條所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5-6頁),均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依前所述,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應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萬7,250元,及自87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1元;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萬8,000元,及自8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唐于智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