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55號上訴人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陳恆毅
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附字第25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壹佰零貳元,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
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與前行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維持其所騎乘上開重機車之右側安全間隔,貿然貼近其同向 李郭幸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二車互相碰撞後,兩人均分別倒地受傷,嗣李郭幸因腦挫傷、腦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8日下午3時許因顱內出血不治而宣告死亡。上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偵字第2319號起訴,並經鈞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甲○○、乙○○為 李郭幸之 子女,乙○○為李郭幸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萬2028元,殯葬費43萬
600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二人驟與母親天人永隔,從此天倫夢碎,所受精神苦痛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150萬元,合計乙○○所得請求金額為194萬2628元,甲○○所得請求金額為150萬元。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乙○○194萬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依法敘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不合於上訴程序,且不因鈞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異其結果。(二)上訴人二人均在美國,本件自始至終均未見上訴人任何字跡,不能因有印章即認為渠等確有提出上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提出證明。
(三)被上訴人對李郭幸之死亡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尚不得依刑事判決而免除其應負之舉證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因李郭幸就事件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亦可主張過失相抵,而醫療費用中之證書費60元、膳食費1360元,殯葬費用中之殮道士、師父費7萬元、火葬擇日費2000元、樂隊1萬0400元、毛巾5000元,均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94萬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程序部分:㈠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稱對原判決全部聲明,而未
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惟查,此為可補正之事項,上訴人於本院未命其補正前,即已具狀敍明上述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是其瑕疵已補正,被上訴人抗辯稱,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委任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吳
麗珠律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一審卷交附卷第4頁委任狀),被上訴人對該委任關係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上訴人對於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印文亦與一審委任狀之印文相同,其後委任徐豐益律師之委任狀其上印文(見本院卷第49頁)亦與一審委任狀之印文相同,從而徐豐益律師陳稱,其有受委任,否則伊不會來開庭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未合法受委任云云,尚難採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騎XIJ-703號重型機車,因過失撞及被害人李郭幸所騎乘之腳踏車,兩人均倒地受傷,李郭幸因腦挫傷、腦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月28日下午死亡等情,被上訴人對於李郭幸死亡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經查,㈠肇事現場前即高雄市○○區○○○路○○○號中國時報高雄分
社騎樓前架設二具監視錄影機,監視左右慢車道,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該監視光碟,左側監視器-被害人腳踏車10:54:
43通過監視器所拍攝範圍,10:54:56有二輛機車隨後通過,10:54:51被告機車通過,另右側監視器-10:54:45被害人腳踏車通過右側監視器,10:54:47一輛紅色機車在被害人腳踏車之後,10:54:52被告機車從右上角閃過,隨後10:55:08有附近居民一女一男2人跑出來觀看,有本院刑事案件勘驗筆錄於刑事卷可稽。又據證人 許鈴婉 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當時在民生一路350號火鍋店工作,我一聽到撞擊聲音,在店裡看見外面有人倒在地上,就跑出去,到現場約在10秒鐘內,看到阿嬤(被害人)倒在機車與汽車的分隔島旁邊,機車及騎士也都倒在路面上,我到的時候他們都還沒有爬起來,當時沒有其他車輛倒在旁邊,我到現場當時是認為這兩輛車因碰撞才倒地等語明確。此業經本院調該刑事卷查明。足認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於上述時地發生擦撞無訛。
㈡肇事現場係在高雄市新興局民生一路356號前西向慢車道上
,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略朝向西北左倒西向慢車道上,前輪距離民生一路西向快慢車道間之安全島北緣3.9公尺,後輪距離該安全島北緣2.8公尺,該車後方留刮地痕長3.5公尺,刮地痕起始於距離民生一路356號東柱與道路垂直之延伸線6.2公尺,距離該安全島2.3公尺處;而被害人腳踏車頭朝西倒於安全島北緣上,即倒在機車左側,腳踏車前輪與機車後平行,二車距離2.8公尺,腳踏車於該安全島北緣水泥邊緣上留下刮痕1條長0.9公尺,該刮痕起始於距離民生一路356號東柱與道路之延伸線9.1公尺處,業據證人即製作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 廖澄源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在卷(參見刑事一審卷94年4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6幀附於刑事卷足稽,現場除被上訴人之機車及被害人之腳踏車倒地外,並無其他車輛倒地痕跡,益見係被上訴人與被害人二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據此相關位置研判撞擊點應在機車倒地刮痕起點前。
㈢依刑事卷內監視光碟及動態現場圖顯示被害人腳踏車之後,
有二輛不知名機車經過,接著是被上訴人機車經過,隨後被害人與被上訴人二車倒於右監視器鏡頭外約6公尺處,依光碟影片及動態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於10:54:41在A1,10:54:47在A5,A1至A5距離20.5公尺,行進速度每秒約3.41公尺;不知名機車於10:54:45在甲1,10:54:47在甲4,甲
1至甲4距離16.3公尺,行進速度約每秒8.15公尺;被上訴人於10:54:50在B1,10:54:52在B3,B1至B3距離19.4公尺,行進速度每秒約9.7公尺,而被害人之腳踏車與不知名機車最後同時出現在右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54:47,分別在A5與甲4位置,當時二車幾近平行且二車間有相當間隔,依二車行進速度不可能發生擦撞,而被害人於10:54:47通過右監視範圍後,被上訴人之機車於10:54:52亦通過右監視器範圍,其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但二車均倒於右監視器外約6公尺處,顯係被上訴人機車與被害人之腳踏車在通過右監視器後,二車發生擦撞倒地無訛。又依光碟影片及動態現場圖顯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10:54:47最後出現右監視器位置即動態現場圖A5位置,行駛於慢車道外側之停車格內,而二車碰撞點應在機車倒地刮痕起點前,據此相關位置研判,當時被害人腳踏車原行駛於慢車道外側之停車格內,可能前有其他車輛停放而暫停或減速,欲由停車格向左進入慢車道時,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㈣復查,被上訴人肇事後,機車前車燈上方飾板破裂、置物籃
變形、左側擋泥板、前輪擋泥板前端左側均有擦痕;被害人腳踏車之置物籃左側及下方支架扭曲變形、座墊向左旋轉約
45度、左煞車桿內翻、後輪車鎖處左側有一擦痕、右側鏈條護板凹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勘察照片在刑事卷可稽(參見刑事一審卷),二車並非全無擦撞痕跡,依二車損害情形顯係因擦撞倒地而成,腳踏車並受相當力量撞擊,致造成置物籃及支架扭曲變形、座墊向左旋轉約45度等損壞,而二車上開損壞並非肇事前即已存在,是證人廖澄源於刑事庭證稱:二車找不到新的擦撞痕跡等語,自無足取。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結果固認二車相對高度相符之擦痕採取跡證,亦未發現相符之成份,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可按。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因本案車輛勘察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逾9月,因時間及保存等因素,相關跡證亦難保為案發時之狀態,且多處擦痕均已有生鏽之現象,難以研判可能之碰撞點,而僅就車體外觀損害情形記錄,並於兩車相對高度相符之擦痕採取跡證送請鑑驗,自不得以該鑑驗結果二車相對高度相符之擦痕,亦未發現相符之成份,而推翻上述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㈤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依鈞院所調到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
資料可見,被害人李郭幸患有嚴重精神病,情緒不穩,有幻想及被害妄想,隨時有明顯嘗試錯誤的行為無法預測後果之徵象,則其可能因其他不可預測之意外情形而受傷死亡,尚不能認係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而死亡云云,經查,依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所調之李郭幸在該醫院精神就診之病歷資料,雖可見李郭幸患有精神疾病,惟依上述所論,已可見被上訴人機車與被害人李郭幸之腳踏車有碰撞,致雙方均倒地之情形,尚難徒憑被害人李郭幸有精神疾病之事實即可認為李郭幸係因其他不可預側之意外情形而受傷死亡,而推翻上述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㈥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超車時
應與前行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可按,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均行駛於高雄市○○○路西向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在前,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後,被上訴人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上訴人自承當時未發現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足見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肇事倒地,其有過失甚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腦挫傷、腦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因顱內出血不治而宣告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被害人李郭幸死亡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六、查,上訴人二人為被害人李郭幸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正當,爰就上訴人請求逐項審酌於後:
㈠乙○○請求醫療費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其為李郭幸支出醫療費1萬2,028元一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聯合醫院收據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該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中證明書費60元、膳食費1,360元並非必要,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診斷證明書為求償所必要之文件,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又,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見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從而,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乙○○此部分請求1萬2,028元,應予准許。
㈡乙○○請求殯葬費部分:
乙○○主張其為李郭幸支出殯葬費43萬0,6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七紙為證(見一審卷第22頁至27頁),被上訴人對該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一審卷第25頁收據之費用70,000元(道士、師父等費用)似非必要費用,其餘擇日費2,000元、樂隊10,400元、毛巾5,000元(見一審卷第26頁收據)亦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查,無論行傳統喪禮中之道士角色、行佛教喪禮中之師父(或僧尼)之角色、或行基督或天主教喪禮中之牧師角色,均同為社會大眾所接受而成為一種習俗,擇日費、樂隊費用、毛巾費用在現代社會,亦普遍為社會接受而屬必要費(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26號、92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上述費用非必要費用云云並不足採,又審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如後審酌精神慰撫金所述)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當今社會習俗之需要,此部分金額尚屬適當。故乙○○此部分請求之金額43萬0,600元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為被害人李郭幸之子女,其等因李郭幸遭車禍死亡,精神上自感痛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辯稱,李郭幸有精神疾病,在美國時並曾與女兒即上訴人甲○○失和,被甲○○叫警察趕出門,則甲○○、乙○○自不應其母死亡而有多大之痛苦云云,惟查,依常理,尚不能因子女與父母曾失和,而認父母死亡,子女不會感到甚為痛苦。審酌上訴人乙○○獲有博士學位,在美國工作,為資深研究員,年薪約
8萬美金,上訴人甲○○獲有碩士學位,在美國從事護理師工作,年薪約6萬元美金,被上訴人丙○○為逢甲大學畢業,在聯啟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從事業務工作,現因罹患血癌(慢性淋巴性白血症)而留職停薪及兩造之資力(以上見本院卷第159、142、141、143、170至176頁)等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
㈣以上合計,上訴人乙○○部分,准許之金額為164萬2,628
(12028+4306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甲○○部分,准許之金額為120萬元。
七、被上訴人另辯稱,被害人李郭幸由停車格騎入慢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與有過失云云,查,被害人李郭幸係於路旁停車格騎入慢車道,遭被上訴人撞及而死亡,已如前述,按由停車格轉入慢車道,猶如變換車道一般,自亦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始合乎吾人社會生活之通念,故李郭幸自有於停車格轉入慢車道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之情形,故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種情形,其責任較輕,本院認此種情形,其過失責任以20%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31萬4,102元[(0000000×(1-
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甲○○得請求之金額為96萬元[0000000×(1-0.2)=960000]。
八、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131萬4,102元、給付上訴人甲○○9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將此部分連同假執行予以駁回,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准上訴人之請求,至於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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