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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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萬得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關於命上訴人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柒元,並自民國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乙○○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及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乙○○於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於本院聲明請求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17萬8992元,後依序更正請求甲○○應再給付乙○○58萬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再給付116萬6512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擴張應受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乙○○主張:甲○○於民國91年7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M-017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與裕誠路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乙○○騎乘牌照號碼AQL-242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明誠三路由東向西前進,見系爭汽車時已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前輪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右後車門(下稱系爭事故),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幹及顴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睪丸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5200元、交通費
3萬元、看護費6萬元、醫療營養品費8萬0001元,日後診療及復健費用35萬2536元,2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2萬9656元,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124萬4520元,且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受有極大心理痛苦,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聲明:甲○○應給付乙○○460萬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於扣除乙○○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萬8779元後,判命甲○○應給付乙○○263萬8129元,及自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即看護費1萬元、交通費3萬元、醫療營養品費8萬0001元、日後復健費等35萬2536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61萬2468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乙○○就該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各項請求:醫療器材費用5200元、醫療營養品費8萬0001元、交通費更改為7940元、未能工作損失85萬430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4萬8600元,後二項所示金額均未扣除原審准許部分、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超過後開聲明部分不擴張請求】),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116萬651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甲○○:除對於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乙○○受有如其主張之傷害,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已協議不爭執),及醫療器材費用5200元、交通費7940元、醫療營養品費
8萬0001元、看護費5萬元、原審所判21萬7188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不予爭執外,則以乙○○傷勢並無2年不能工作情事,原審依國軍左營醫院及聖和醫院之診斷書及病歷,認定乙○○有9個月不能工作,已屬從寬,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5596元亦不實在。又乙○○於受傷9月後即可工作,並無勞動能力損失,尤非終身減少勞動能力,原審竟依乙○○請求認定有其減損25%勞動能力,且依月薪2萬4132元,並按終身勞動能力之減損,判命其應給付乙○○此部分損害124萬4520元要非適法。再者,原審於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時,未能斟酌乙○○所受傷害非重,及兩造實際上之經濟狀況,徒以其有多筆資產卻疏未扣除所負債務,認定其應給付對造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亦非妥適等語資為抗辯。爰就不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甲○○給付乙○○超過19萬3609元本息部分【即超過原判決所命給付醫療器材費用5200元、看護費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1萬7188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萬8779元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甲○○在原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對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乙○○主張因甲○○之過失,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其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幹及顴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睪丸挫傷等傷害,甲○○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無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聖和醫院診斷書三張、 馬光 中醫醫院診斷書、國軍左營醫院函各一件、原審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各一件在卷(原審卷35至38頁、42頁、108至
114頁)可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無訛,復為甲○○所不爭(本院卷一116頁),堪信為真。又其主張因而受有醫療器材費用5200元、交通費7940元、看護費5萬元、醫療營養品費8萬0001元、原審判決21萬7188元不能工作薪資之損失,亦有醫療器材、醫療營養品收據附卷可憑(原審卷
49、144頁附件),且為甲○○不爭(本院卷一、116頁、42頁),亦堪信為實在。至其主張除甲○○上開不爭或未聲明不服事項外,其另受有63萬7116元薪資損失、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234萬8600元、精神上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後二項原審依序判命給付124萬4520元、120萬元),則為甲○○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乙○○是否受有兩年之薪資損失,數額若干?(二)乙○○是否有終身減少勞動能力25%之損害,金額若干(三)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四)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乙○○是否受有兩年之薪資損失,數額若干?
(一)查甲○○抗辯原審判命其應給付乙○○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21萬7188元,已屬從寬,無非以原審依吳祐任國軍左營醫院之診斷書醫囑內容「病患於91年7月4日由急診入本院加護病房住院...於91年7月17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於91年10月30日入院...91年11月9日出院,右下肢不宜負重3至4個月」,另於91年11月26日至聖和醫院就診時,該院醫囑為「宜暫休養,時間約4個月」認定乙○○宜休養9個月已屬過寬,另以每月薪資為2萬4132元亦有過高情事(惟仍同意該部分給付),乙○○超過該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云云。
(二)惟查聖和醫院於93年11月1日出具之診斷書載明吳祐任「因上述疾患於本院追蹤治療,宜避免勞力型工作及持續久坐久站,自91年7月4日受傷至93年2月14日止,期間無法勝任工作」,有該診斷書附卷(本院卷一7頁)可稽。本院以聖和醫院93年11月1日診斷書所載係針對乙○○持續至該院追蹤治療,與原審佐為參考之國軍左營醫院、聖和醫院診斷書有相當之時間差,自以聖和醫院93年11月1日診斷書所載較能反應乙○○交通事故後之身體狀況,如再參以乙○○於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屬服務性工作,有該公司函及其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原審卷117、19頁)足憑,且為甲○○不爭,及其右腿部長度短少約二公分,有聖和醫院00000000號函(原審卷129頁)足佐,並無法久站久坐如上,及造成失眠及憂鬱等症,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8月4日出具之診斷書為憑(原審卷100頁),則實難期其於2年內從事如錢櫃公司此種服務性工作,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其財產所得明細(原審卷12頁、本院卷二59至62頁),自事故後,確查無在2年內之受薪資料,因認其主張2年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尚屬實在。
(三)又乙○○主張月薪損失為3萬5596元,而非原審認定2萬4132元,然為甲○○否認。查乙○○於91年6月之薪資總額為3萬5596元,且自該時起為正式人員,之前則為兼職,以時薪111元計算等情,有錢櫃公司書函在卷(本院卷一117頁)可證。參以薪資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尚非一致,前者屬具體數額之損害;後者則不能以現有之薪資收入計算,其數額應以受害者於被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經歷、專門技能等相類情形,一般所可能擁有之服勞務能力而酌定之。準此,茍請求之一方已具體舉證事故發生前確有一定數額之薪資,則若他方未能舉證請求者事後因某特定原因之發生,而不能或不可能再獲同額薪資者,應認其主張事故前發生之薪資為受損薪資,尚屬可信,從而,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85萬4304元之損害(35596元×24=854304元),即屬可信。
六、乙○○是否有終身減少勞動能力25%之損害,金額若干?
(一)乙○○主張其受領終身減少勞動能力25%之損失一節,無非引聖和醫院93年8月30日00000000號函文所載,「⑴患者乙○○因右側骨骨折手術後,腰椎橫突骨折,於本院就診並接受追蹤治療,目前復健狀況為:右側肌力減損,腿部長度短少約兩公分,無法劇烈運動,無法持續性久站及久坐,無法勝任勞力性工作。⑵應有減損勞動能力之虞。⑶工作能力若依以下等級之區分,即可正常工作,無法持續從事勞力工作;僅可從事輕便性工作,無法正常工作,照醫理推估,勞動能力約減損百分之二十五」(原審卷129頁)等語為據。然為甲○○認上開函文僅係記載其論斷之結果,未就其判斷之標準、原因、依據予以敘明,且何謂「以以下等級之區分」,亦不甚明瞭,逕以該函文遽認被上訴人喪失25%勞動能力,尚屬無據。且據該院上開函及93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在醫囑欄所載「因上述病患於本院追蹤治療,目前活動能力約減少百分之二十五」(原審卷36頁),亦均不足以認定終身減少勞動能力,則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怎能計至60歲,況其既能考取並已被派任警察,何能謂其終身減少勞動能力25%等語抗辯。
(二)惟查乙○○自發生系爭事故後,即陸續至聖和醫院就診多次,並經該院醫院就追蹤治療過程所見,認其雖雖可正常工作,但無法持續從事勞力型工作,僅得從事輕便性工作,業如上述,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確有二年以上時間未能從事原有工作,及其右腿部長度既短少約二公分,則對站立性、持久性工作即難如正常人一般等情,認乙○○主張其整體勞動能力已因而減少25%尚屬事實,且此情更因骨骼發展已趨成熟,隨年齡之增長而更加無法改善,是其主張上開減少勞動能力屬終身減損亦屬有據。故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醫院95年5月15日函及附件鑑定書,雖認乙○○於95年4月27日經該院神經電學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故無從提供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然亦自承目前之肌力耐力相關檢查並不精細,仍可能病人確有肌力耐力降低而在醫學檢查未能客觀檢出之範圍等語(本院卷一232至233頁),是此部分尚難執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三)乙○○主張上開勞動能力之減少應以月薪3萬5596元為計算基礎,然甲○○抗辯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餐飲人員92年月薪資1萬2830元、93年每月薪資為1萬2407元、94年每月薪資1萬2762元為據等語。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另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是吳祐任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最近一月薪資額3萬5596元作為計算基礎請求,尚非有據。又甲○○據以抗辯之行政院主計處之數據,其數額顯然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1萬5840元,自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本院綜合乙○○從事餐飲業,屬服務性工作,前僅為時薪兼職人員,擔任正式職務甫一月有餘之工作經驗,並勞動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於公布前均經相當市場調查及資料之搜集分析,自有一定程度之參考能力及價值等情,應認以每月1萬5840元作為計算其工作能力損失之基礎,較能反應事實。又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時間應自2年不能工作之翌日即93年7月4日起接續算至60歲(00年0月00日出生,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並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準),共33年6月16日,其中自93年7月4日起至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共2年3月14日,依上開計算基礎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計可請求10萬8768元(15840×25%=3960,3960×27+3960×14÷30=108768);其餘自95年10月19日起算至年滿60歲即127年1月20日止,尚有31年3月可資請求(兩造合意未滿半月部分不計,本院卷二65頁),惟其既為一次請求,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並依 霍夫曼 單利式計算,此部分可得請求金額為90萬8932元(15840×25%×12×19.0000000=908932,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01萬7700元(000000+908932=0000000),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七、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可參。
(二)查乙○○甫自專科學校畢業即遭此車禍,並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經多次手術、住院及治療卻未能痊癒,導致右腿長度短約二公分,無法做激烈活動,且不能久坐久站為持續性工作,減少工作能力25%,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尤有進者,仍留有陰莖靜脈滲漏、右側陰莖海綿體底部纖維化症狀,將影響日後正常勃起功能,有上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台北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在卷(98至103頁)可憑,對時值青春年華,剛自校門畢業,於前途充滿希望之乙○○言,打擊之深實不難想像,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本院爰審酌上情,並兩造均為專科畢業,乙○○除91年有14萬4795元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甲○○90、91年各有綜合所得48萬7926元、61萬9220元,房地四筆、投資兩筆總計871萬7775元,然亦積欠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800萬元及美金47萬8572.5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第一商業銀行保證債務本金美金28萬33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本金美金23萬6074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有上開財產所得明細及各該銀行覆函在卷(本院卷二40、51頁)可憑各情,認乙○○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原審酌減為120萬元尚屬得宜,是甲○○抗辯原審判命其應給付1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亦非可採
八、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承上所述,乙○○因系爭事故,計受有如下損害:醫療器材費5200元、交通費7940元、看護費5萬元、醫療營養品費
8萬0001元,2年不能工作損失85萬430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1萬7700元及精神慰藉金120萬元,共321萬5145元(5,200+7,940+50,000+80,001+854,303+1,017,700+120,000=3,215,145)。惟按乙○○因系爭事故曾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萬8779元,為兩造不爭,且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0日第931082號函在卷(原審卷115頁)可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從而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08萬6366元(3,215,145-78,779=3,136,366)。扣除原審判命甲○○給付之263萬8129元外,乙○○請求甲○○應再給付49萬8237元,及自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甲○○上訴理由主張扣除乙○○受領之7萬8779元後,所命給付超過19萬3609元本息部分,即非適法云云,參之上情,尚不足信。
九、綜上所述,乙○○主張甲○○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所駕系爭汽車撞及系爭機車,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上之傷害及
313萬6366元之損害等情,為可採;甲○○抗辯乙○○所受損害僅19萬3609元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乙○○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313萬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連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原審判命給付263萬8129元本息外,應再給付49萬8237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尚失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就駁回乙○○其餘之訴於應再給付49萬8237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洽,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合,求為廢棄改判,應再給付49萬823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本院及原審所命給付部分,爰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原審判決既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各駁回其上訴,及乙○○假執行之聲請。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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