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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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毛文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428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9日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因另涉他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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