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98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甲0000000相對人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6,272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已提出本票為證據。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所請求債權金額76,272元,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已於98年2月份向相對人要求提供最新欠款紀錄,依其紀錄所列抗告人之債務金額應為40,333元。相對人為本件請求尚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前揭所稱,相對人所請求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雪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瓊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