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407號),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分裝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