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2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月2日10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欲左轉藍昌路,並至藍昌路上所劃設之待轉區待轉,斯時異議人左後方突有1輛深色自小客車直行藍昌路時闖越紅燈,因觸動地面下之感應線圈,啟動藍昌路上之「固定式闖紅燈暨測速照相機」,而拍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照片2張,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因而誤認受處分人闖紅燈而據以裁處。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無非係以受處分人於97年1月2日10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藍昌路口之照片2張為其論據。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是由大學南路欲左轉藍昌路,而至藍昌路上所劃設之待轉區待轉,並非由藍昌路直行闖紅燈,可能是在伊機車左方有1輛深色自小客車直行藍昌路時闖越紅燈,因而觸動感應線圈啟動違規測照,致誤認伊直行藍昌路闖越紅燈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詢機車行駛大
學南路左轉藍昌路相關規定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稱:「㈠機車由大學南路西向北左轉藍昌路,無需行駛至附件編號1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㈡前述車輛應直接行駛至附件編號2之待轉區內待轉。㈢旨揭路口感應線圈埋設於停止線前後各1只,需同時穿越兩只線圈始可啟動違規測照,機車未穿越停止線行駛並不會啟動測照違規,若穿越兩只線圈行駛觸動感應測照即為闖紅燈違規。㈣感應線圈係以線圈感應車輛,非以重量偵測,且需以觸動感應線圈①跟②順序始可啟動測照。」等語,有該大隊97年8月1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1466號函1紙暨附件採證照片2張、大學南路與藍昌路口概況圖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觀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受處分人之採證照片2張,第1張採
證照片(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之編號1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斜背書包者)位置在停止線前如附件編號②所示之感應線圈處,斯時,受處分人機車左方深色自小客車位置亦在停止線前如附件編號②所示之感應線圈處;第2張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之編號
2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位置在附件編號2之待轉區前,斯時,深色自小客車亦已穿越如附件編號②所示之感應線圈而行駛至受處分人機車左方。再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詢機車有無在停止線前壓到第
1道感應線圈?該深色自小客車有無因闖紅燈而受裁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稱:「依採證照片顯示,旨揭機車與另輛深色自小客車於紅燈啟亮6.38秒駛至停止線並拍攝第1張採證照片。另第1車道之深色自小客車,因號牌無法辨識,故無法以闖紅燈違規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7年8月2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3256號函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再依2張採證照片綜合觀察,該輛深色自小客車並非由大學南路左轉藍昌路,而係由藍昌路直行闖紅燈,僅因該車號牌無法辨識,致無法以闖紅燈違規舉發裁罰甚為明灼。
㈢感應線圈係以線圈感應車輛,且需依序觸動第1道感應線圈
及第2道感應線圈始可啟動闖紅燈違規測照等情,已如上述;另第1張採證照片雖顯示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位置在停止線前如附件編號②所示之感應線圈處(即第2道感應線圈處),惟經本院向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索受處分人機車壓到附件編號①感應線圈(即第1道感應線圈)之採證照片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並無法提供該張照片等情,亦如上述。原處分機關憑以裁處受處分人闖紅燈之採證照片,既僅能證明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壓到第2道感應線圈,而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壓到第1道感應線圈,依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意旨,即無從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有直行藍昌路闖紅燈之事實。職是,受處分人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是由大學南路欲左轉藍昌路,而至藍昌路上所劃設之待轉區待轉,並非由藍昌路直行闖紅燈,可能是在伊機車左方有1輛深色自小客車直行藍昌路時闖越紅燈,因而觸動感應線圈啟動違規測照,致誤認伊直行藍昌路闖越紅燈等語,自非子虛,而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直行藍昌路闖紅燈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確信,而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1800元,即有違誤。乃原裁定未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撤銷,竟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