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其中叁包驗餘毛重壹點貳玖伍公克,其中陸包驗餘淨重貳點捌零捌柒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其中3包驗餘毛重1.295公克,其中6包驗餘淨重2.8087克),經分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5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50012532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04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綜前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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