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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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法定代理人丙○○
、5、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58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10715號民事裁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3589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100,000元,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嗣假扣押執行標的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拍定終結,亦即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依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589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17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0426號函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17號卷宗及95年度裁全字10715號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受通知行使權利後逾期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