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有二個半月之久,且前案係本案起訴後再犯,並冒名應訊,足見前案係另行起意而為,另查被告於本案被查獲並起訴後,於同一地點行竊,所竊之物僅值二千三百元,益徵被告熟諳法律,意圖以小案之判決既判力,因裁判上一罪關係,圖免本案刑責甚明,原審未洞察,而諭知免訴,判決有謬誤等。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奧古斯汀商店,竊取該店所有之電腦轉接器一只(價值新臺幣二千三百元),將該轉接器之包裝拆除,取出電腦轉接器置於隨身攜帶之綠色手提袋內,得手後,離開上址時,為公司警衛發現而報警處理。被告甲○○竟冒用 童韋森 名義應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七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甲○○通緝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偵訊及原審發現上情,經原審採取被告甲○○指紋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七號)製作筆錄、通知等所留存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另案以「童韋森」名義應訊所捺指紋確為被告甲○○左姆指指紋無誤,有調取另案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真筆錄、原審審理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二三六九七二號鑑驗書可供佐證。被告另案關於緩刑違背法令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撤銷,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被訴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法商奧古斯汀賣場涉犯加重竊盜罪,與另案二案犯罪時間緊接,行竊地點、被害人,及所犯竊盜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本案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犯行應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起訴之事實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判決確定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以被告另案被抓後冒名應訊,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尚無可採,是公訴人之前揭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第一一○八五號併案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四月一日、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五號,和平西路一段五號之竊盜行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二號併案之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地下二樓竊盜之行為,行為時間均與本案之行為時間相隔已久,難認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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