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三之一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藉口照顧兩造之母親,竟捨其所有同棟一樓不住,而搬至二樓即本件房屋居住, 嗣兩造 母親於八十四年去世,被上訴人仍繼續占用拒不返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如認兩造是未定期限之借貸,惟借貸之目的在照顧母親,母親既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三之一號遷出並返還房屋。
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房屋及同棟一樓,均是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出資購買,一樓為店面,二樓為住家,當時上訴人尚未結婚,月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吃上訴人結婚自己購買房屋後,再將房屋所有權登記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念及兩造為親兄弟,不疑有他,乃將本件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暫時登記上訴人名義,並非贈與房屋,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自屬無據。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房屋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在於那一方才是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房屋與同棟一樓原由其承租,一樓作店面,二樓當住家,後來
由其出資買下,本件房屋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是因上訴人稱有房子較易成家,等結婚後自己購屋,再將房屋移轉返還上訴人一節,依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房屋及同棟一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受人確為被上訴人,價金是由被上訴人給付,並以押租金抵付部分買賣價金,有該契約書可證(原法院調字卷第二七、二八頁),證人即兩造之親兄弟 張敬忠 到庭證稱:房屋是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當時上訴人根本沒有收入,吃飯也要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表示要娶親,需要名下有房屋給別人看,且有言明結婚以後,如有購買房屋,要將本件房屋返還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承租至今還是住在該址,而上訴人於娶妻不久就搬離,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將本件房屋登記回來,但上訴人不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六
一、六二頁),證人即辦理本件房屋買賣過戶事宜之代書 張喬棟 (原名 張金雄 )亦證述:是根據被上訴人的指示,將二樓登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說要暫時借用上訴人名義,實際上是由被上訴人訂約及付款購買,資金也是由其轉交給出賣人,不清楚他們兄弟如何約定(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上訴人雖舉證人 高遠 為證,然高遠僅稱:不清楚本件房屋為何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和上訴人聊天時,上訴人表示和哥哥一起購買本件房屋,工作所得都是交給母親,由他母親處理,需要繳貸款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八頁),高遠既然對於本件房屋為何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不清楚,且所陳述之內容均是由上訴人所告知,而非親自見聞,自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何況本件房屋所有權狀是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亦經被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主張房屋實際為其所有,並非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當時其有賺錢能力,所賺之錢均交由母親轉交被上訴人作為購買
該二間房屋之用,母親指示兩造各分取一間等語,惟證人高遠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已如前述,上訴人亦稱不確定總共拿了多少錢給母親,此外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所言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稱本件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均是由其繳納,並提出繳稅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然就此被上訴人則辯以稅金從七十二年起即是由其在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華南銀行永和分行,或委託訴外人 張進福 在斗六農會繳納,因上訴人嗣後於八十幾年間以所有權人身分更改地址才會收不到繳稅通知等語,亦據提出本件房屋八十年地價稅繳款書、八十三、八十四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見本院卷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繳稅單據確僅係從八十五年度開始,其雖另稱八十年的稅是其母親繳納,惟對此亦無法舉證,則其主張稅金自始均由其繳納等語,亦非真正。
㈤被上訴人既已證明本件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為其所有,即被上訴人才為房屋之真
正所有權人,自有權占用本件房屋,毋需向上訴人借用,則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本件房屋及同棟一樓,為其於七十二年間出資購買,居住至今。購屋當時,上訴人要求將其中一層樓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使其較易成家,待其結婚購買房屋後,再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將本件房屋暫時以上訴人名義為登記,惟上訴人婚後購得自己的房屋,卻拒不將本件房屋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此提起反訴,在原審依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本件房屋及其基地台北縣中和市○○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兩造間就本件房屋成立借名契約,該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亦應將本件房屋及上開基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本件房屋及同棟一樓,均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乃因當時兩造母親尚在,兄弟同財共居,上訴人當時已二十七歲,工作所得均交由母親轉交被上訴人作為購屋資金,依母親指示,兩造各分取一間,故本件房屋雖由被上訴人出名購買或簽發支票給付價金,實因其為長子掌管家計之故,並非信託登記,兩造亦無借名契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實有不當,請求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原以信託關係起訴,於本院復主張借名契約,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因
其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就上開二請求權之目的同一,訴之聲明僅有其一,為訴之重疊合併,在傳統理論,被上訴人主張之數請求,其中之一請求審理結果,已得依其聲明而為勝訴判決,固可不再審理其餘請求,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信託關係,既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故自有必要就信託關係先予論述,是本院就其請求分別裁判如後。
㈡本件房屋是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購,為幫助上訴人成家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
,待上訴人結婚自行購屋後,應將房屋及基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可採信,已如前述。
㈢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而言,就外部關係言之,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之,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本件房屋及基地所有權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亦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只是為了讓上訴人比較容易成家,並非要將房屋交給他管理或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且如前本訴部分所述,本件房屋之所有權狀自始亦由被上訴人所持有,而在兩造對返還本件房屋發生爭執之前,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相關稅捐,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將房屋交給上訴人管理或處分之意思,難認兩造間之約定存有信託目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尚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次主張如兩造間無信託目的,亦有借名契約。按借名契約係無名契約之
一種,民法並未明文規定其成立要件及效力,因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其性質上與信託契約較為相近。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信託法中並無溯及適用之相關規定,基於實體從舊之原則,在信託法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並無信託法之適用,依實務見解,因其性質係以當事人之信任為其基礎,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章節之相關規定。查本件借名契約之成立乃發生於信託法生效之前,因其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成立之契約,其性質上與信託契約較為相近,故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結婚後在八十三年間,已自行購屋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之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七五至八十頁),則被上訴人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本件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叄、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
人依據借名契約之約定,於終止兩造間契約後請求上訴人將本件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與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分別就本訴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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