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好鄰居停車場即 卓信雄
訴訟代理人 卓信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禾泉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
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000元;另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輛,原告停車場
編號第653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位)清空。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原告請求清空返還之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再加上前揭停車費11,0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該停車
位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或停車位之鑑價
報告、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停車位交易價額之資料)或
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
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依上開訴訟標的
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庭補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