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楊晁誠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8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13日上午10時4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
路松竹路匝道(東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
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春美 所有、由訴外人 徐煥林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830元(含零件
費用19,130元、工資費用6,700元、塗裝11,000元),而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修復費零件經折舊後金額21,32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因系爭車輛於103
年2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21,324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3,624元、工資費用6,700元、塗裝11,000元),負賠償責
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