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戴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宜小調
字第272號改分),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陸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經核原告之主張,除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如附件所示外,餘如主
文所示金額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0.369。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17,360元
系爭車輛104年(西元2015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7頁)
事故發生日107年7月1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值:17,360x0.369=6,406
折舊後價值:17,360-6,406=10,954
第二年折舊值:10,954x0.369=4,042
折舊後價值:10,954-4,042=6,912
第三年折舊值:6,912x0.369=2,551
折舊後價值:6,912-2,551=4,361
第四年折舊值:4,361x0.369x7/12=939
折舊後價值:4,361-939=3,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