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659號
原 告 賴錦溢
被 告 鄭健 一
法定代理人 林梅珠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鄭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60元,並自民國107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年1月10日16
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202號前時,理應注意在未畫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
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雖道路工事中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前方有
違規之大貨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導致原告必須跨越分向
限制線至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保生東路由西往
東方向右轉駛至,被告轉彎時未減速而倒地滑行,被告之系
爭機車前車頭撞及原告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故車損修理費
14,060元應由被告賠償。
㈡、本件車禍,我沒有受傷,只有被告受傷。
㈢、車輛要計算折舊我知道,但我當時是找中古零件來換,所以
維修費用應該不需再算折舊。按照一般情況,如果是新品應
該不是這麼便宜的價格等語。
㈣、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60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車禍被告有受傷,所以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日前地檢
署已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7偵8470),被告雖有部分過
失,但原告與有過失。
㈡、被告承認估價單上的修車金額,修車總金額不高,所以對於
原告主張是舊零件不用折舊,無意見等語。
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年1月10日16
時36分,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202號前時,理應注意在未畫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雖道路工事中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因前方有違規之大貨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導致原
告必須跨越分向限制線至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沿保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駛至,見狀煞避
不及而倒地滑行,致被告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及原告之系爭
汽車左前車頭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4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
第65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
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
得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規定。惟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又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汽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
14,06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對於該維修費用是以舊品進行更換
,故毋庸計算折舊乙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0頁筆錄
),從而,本件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即得以14,060元計之。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抗辯:對於系爭車禍的發生,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
亦與有過失乙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
,依客觀上之現況及依原告之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
向車道,致被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足見原告之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訛。且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為肇事主因;訴外人KEB5787大貨車,利用道路
為工作場所,妨礙交通,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機車,閃
光號誌路口,右轉彎未減速慢行,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
」等語明確在卷(見刑事658號卷第84頁覆議意見書),益
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因認原告、訴外人KEB5787大貨車、被告間之過失責任
比例應為4:4:2,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計算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2,812元【計算式:14,060÷10×2=2,812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