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924號
原   告  陳昱綺
被   告  洪朴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8日3時33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
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楠梓加工區R19捷運站
3號出入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車輛撞擊訴外
陳冠穎 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車體嚴重損害
無法修繕,陳冠穎業將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並已將系爭機車辦理報廢,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之
車價新臺幣(下同)68,56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65元。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車損照片、報廢證明、購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0月16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357900號函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
第16~63頁),而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亦不爭執,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毀損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五、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尾部分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無法修繕
,已辦理報廢等情,有系爭機車受損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5頁),堪認系爭機車有報廢之必要,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受損前之殘值。又原告雖未提出系爭機車受損前
確切之價值為何,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
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
形下,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
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102年9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可參,與系爭機車同款式、年份之機車二手價格依原告
所提網路拍賣資料約為29,500元至35,000元之間(見本院卷
第76頁)、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約4年餘、機車
之折舊年份為3年、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受損之情況等情
,認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損害數額部分以31,000元為適當,原
告請求於此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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