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8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曾靖雯
被   告  柯新豪
       徐仙圓
       柯源良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小字第81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橋頭簡易庭第八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柯崑山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
○、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O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於繼承被繼承人柯崑山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甲○○、被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7日,邀同訴外人柯
崑山(已歿)、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就學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
率0.15%,並由銀行自行吸收0.06%計算,嗣甲○○陸續借
款,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
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甲○○於
101年6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原為102年7月1日,嗣因
繼續升學而延長至106年7月1日,詎其自106年7月1日
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29,0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
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柯崑山、丙○○為其連帶保證人
,柯崑山於102年4月7日死亡,是柯崑山之繼承人即乙○
○應於繼承柯崑山遺產範圍內,與甲○○、丙○○就上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丙○○、甲○○則以:我們沒錢繳納,希望分期付款等
語,茲為抗辯;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全體戶籍謄本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丙○○、甲○
○固執前詞置辯,惟其有無資力,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
,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
行使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前開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於繼承柯崑山之遺產範圍內,
與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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