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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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陳雪芬
       邱佳瑜
被   告  劉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
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
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
環信用利息,並依約繳納違約金。截至107年6月27日止,
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79,95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
107年6月27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134,579元,合
計尚積欠214,530元帳款未付,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
為此,乃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l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僅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目前罹
患惡性腫瘤,只能打零工,每月僅能分期還款2千元,希望
能跟原告協商債務,希望能降低利息及違約金的部分。」等
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經濟部107
年5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70106179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戶
籍謄本附卷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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