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蕭文吉
被 告 林郁馨
林國鎮
簡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
三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郁馨於民國97年8月間,在就讀長榮
大學時,邀同被告林國鎮、簡麗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
立放款借據,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本金按被告林郁馨簽訂該借據後於該教育階段內各
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金額計算,被告林郁馨於動用期限內動
用額度時,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原告則憑學校以正式
公文檢附之申貸清冊或被告林郁馨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如被告林郁馨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優惠資格,於主管機關規
定之優惠期間內,得暫不償還借款本金,如優惠期間之利息
經教育部公告由教育主管機關負擔全額者,被告林郁馨無須
負擔優惠期間之利息,如經教育部公告由教育主管機關負擔
半額者,被告林郁馨應自行負擔其餘半額利息,按月於每月
第一個營業日繳付利息,於償還期間,教育主管機關不補貼
利息,被告林郁馨應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林郁馨
不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優惠資格,而家中有二人以上子女就
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於優惠期間內,被告林郁馨得暫不
償還借款本金,但應負擔優惠期間之全額利息,按月於每月
第一個營業日繳付利息,於償還期間,被告林郁馨應依年金
法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林郁馨就讀國內學校且非在職專班
者,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如未繼續
升學者)滿1年之次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如繼續
在國內升學者)滿1年之次日;並約定借款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且約定被告林
郁馨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郁馨對於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如視
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算;且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林郁馨先後出具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向原告借貸,借貸金額共計284,94
0元。詎被告林郁馨自10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
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等影本各1份、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影
本8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林郁馨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
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國鎮、簡
麗燕為被告林郁馨向原告所借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林郁馨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為共同訴訟之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
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再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228,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此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