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良俊
被 告 游秀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
,及其中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曾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於95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茲因訴外人新光銀
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
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