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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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884號
原   告  林育詮
被   告  李登發何聖旺 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47號提存事件,兩造共同得領取之提存物
新臺幣87,377元,分別由原告、被告各分得新臺幣6,029元、81,
34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5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84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
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7,377元,為提存人為清償土
地價金以兩造為提存利益人所為之提存,應由原告、被告各
分得價款6,029元、81,348元,然因被告不願共同領取提存
物,爰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1847號提存書為證,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按本節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提存金為提存人為清償土地價金以兩造為提存利益人所為
之提存,應由原告、被告各分得價款6,029元、81,348元,
被告既不願共同領取提存物,則原告請求就上開共有之提存
物87,377元予以分割,應由原告、被告各分得價款6,029元
、81,348元,應屬有據,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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