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吳佳修
徐聖弦
被 告 曾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40,835元之本
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2,852元
之本息,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林彩惠 於民國107年5月31日22
時36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322公里50
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計程車變換車道不當,而與林彩惠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
用共計40,835元(含零件13,000元、工資27,835元),伊已
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扣除更新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為32
,852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
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等影本為證(南司小調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南司小調卷第45至57頁),
審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
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
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既如前述,
則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
有據。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
承保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05年5月(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7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7年5月31日,共使用2年1月,原告理賠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0,835元,其中零件13,000元,係以舊零
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5,017元【計算式:第1年
折舊值:13,0000.369=4,797,第1年折舊後價值:13,0
00-4,797=8,203;第2年折舊值:8,2030.369=3,0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8,203-3,027=5,176;第3年折舊
值:5,1760.369(1/12)=159,第3年折舊後價值:5
,176-159=5,017。參南小卷第27頁折舊自動試算表】,再
加計鈑金及噴漆費用27,835元,實際損害金額應為32,852元
。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2,852元,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07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南司小調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規定,自同年11月4日發生效力,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2,852元,及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