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319號
原 告 張智勝
被 告 白翊港
訴訟代理人 白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簽訂營業讓渡書,由原
告將位於雲林縣○○市○○路○○○○○號貢茶斗六店(下稱系
爭店鋪)之營業用之動產及全部生財器具讓渡予被告,原告
並同意將製作產品SOP技術及作業標準程序一併傳授給被告
,價金金共新臺幣(下同)38萬元。而原告於106年4月27日
安排被告與系爭店鋪房東見面商談店鋪租賃事宜,被告並於
同日取走原告創業5年費盡心思所鑽研之飲品SOP技術及作業
標準程序。詎被告於106年4月30日由其父母及哥哥陪同與原
告洽談後,當場向原告表明解除契約,而因被告僅支付定金
10萬元,拒不履行後續合約,經原告扣除出售全部生財器具
之得款後,原告尚受有損害18萬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擬自創品牌經營飲品生意,在欠缺社會經
驗下,一時未察而於106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營業讓渡書,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店鋪讓渡予被告,並由被告支付價金38萬
元,而原告需於106年5月1日將系爭店鋪租賃權讓渡予被告
,並須事先獲得系爭店舖出租人之同意,且原告於讓渡同時
須就營業用之動產及全部生財器具所需之各種手續完成移交
,又原告同意將製作產品SOP技術及作業標準程序一併傳授
給被告。然被告於106年4月26、27日始知悉原告所交付之產
品SOP技術及作業標準程序是竄改自貢茶SOP標準作業規範,
原告有刻意隱瞞詐欺之情事,被告自得撤銷訂立營業讓渡書
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拖延至106年4月27日始讓被告見到系爭
店鋪房東,經房東告知有要求原告將系爭店鋪恢復原狀,此
部分原告均未告知被告,意圖將該部分費用轉嫁給被告,顯
不合理。再者,原告與系爭店鋪房東所訂租約已於106年5月
31日屆滿,被告雖於106年4月30日解約,但所付訂金10萬元
已由原告沒收,且原有營業用動產及生財器具亦由原告擅自
變賣,故原告顯無請求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定有明文,是故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證明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何。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不履行契約致原告
受有損害,並稱被告承諾支付106年5月份租金,且原告於兩
造訂約後,已繳納一年份之系爭店鋪租金予房東云云,然被
告於本件營業讓渡書中,雙方亦僅約定:「甲方(即原告)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須將第一條之店鋪租賃權讓渡予
乙方(即被告),並須事先獲得出租人之同意」等之約定,
而該約定並無法拘束屋主等第三人,是原告並不因有該約定
,即當然須付房屋租金之義務,縱然原告有續付系爭店鋪租
金,亦非因被告不履行契約所應填補原告受損害之範圍,非
得因此而轉嫁至被告要其負擔,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租金之損害,自非有當。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技術
移轉之賠償,縱屬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所受之損害,惟其
數額之計算以及如何得出該數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經查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損害,其空言請求被告賠
償云云,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