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行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滿三個月後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八八之二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至上開地址查獲,扣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瀟灑」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
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決書列印本各一份。
⑷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
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之尿液雖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一○四六),惟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為一一四六五),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⑴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
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