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80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如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並扣除依法訂定之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製單舉發酒後騎乘機車,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裁罰。經查板橋監理站於95年2月9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到案當日即製成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當場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收受,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上開裁決書業於95年2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次查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管轄區域內之鄉鎮市,依首開規定,如聲明異議,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於裁決書送達日95年2月9日之翌日起計算20日,再加上在途期間2日,即至95年3月3日即已屆滿。末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竟遲至95年5月10日始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此有聲明異議狀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且此項逾越期間情形無從補正,是故,本件之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三、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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