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本院按:起訴書記載之出生年月日為64年3月9日,顯係於抄錄移送資料時誤繕,實際應為55年10月16日,見偵查卷第16頁記載,查其人別並無錯誤,本院應逕為更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先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59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5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月初起至95年1月2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9之18號7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日行1巷16號)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每月1次,共計3次,嗣經警於95年1月5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9之18號7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8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坦承在卷,核與其於警訊(見95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查(見95年1月5日偵查筆錄)供述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大致相符。又查:被告於95年
1月5日12時許,為警查獲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經判定為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得佐。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1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甲○○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2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因據上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95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矢口否認上述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僅係施用第2級毒品等云云,顯係飾卸,核無足取。
此外,復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8公克(起訴書記載為毛重0.5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60011214號鑑定通知書足為佐證。是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
甲、關於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之法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亦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多次犯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應按數罪規定併罰之;惟如依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1/2,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1罪論而加重其刑至1/2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於同上時日雖增定第2項,並將第
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乙、關於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之犯行,時隔非遠,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指前案,並經執行完畢,亦有本院95年11月30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猶不知悔悟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不生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動機、次數暨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不知悔悟,飾詞狡辯,浪費整體訴訟資源,至本院審理期日辯論程序時,方始醒悟坦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58公克)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沒收部分自亦應整體適用避免割裂。準此,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重0.28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以及便於攜帶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見本院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