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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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甲、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乙、本件控、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舉之證據方法:
壹、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一〕證人乙○○警詢中證述。〔二〕 陳姵儒 警詢、偵訊中證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四〕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1紙。〔五〕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1紙。〔六〕被告供述等為證據方法;並主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被告係指真正到偵查庭應訊之 許瀞文 』。
貳、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前其來院堅決否認犯罪,主要爭點有:〔一〕伊從未從未居住永和市○○路○○○號2樓,係長期居住香港。〔二〕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內,伊不在臺灣地區。〔三〕伊不曾至警局接受詢問,亦未曾至地檢署受偵訊。〔四〕伊未曾拾獲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亦未曾於94年12月8日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去冒名乙○○申辦帳戶、或簽乙○○之署押、或拿到遠傳交付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被告就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係以〔一〕護照影本。〔二〕香港身分證影本。〔三〕香港地區不動產租賃合約書影本等為據。
丙、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被告究為何人:
壹、按「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66條定有明文。質言之,法院係據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辨別檢察官所訴被告究為何人。捨起訴書所載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他求,致以另他人為審判對象,就「據上項特徵辨得之被告」斟之,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就逕以『另他人為審判對象』斟之,則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查附件所示95年度偵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人別欄記載「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所訴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年籍資料,與95年7月31日來本院應訊之丙○○同〔參見本院95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諸前述,公訴人指為被告之人,即係至本院應訊之丙○○。
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來呈所稱:原判誤被告 張三張四 ,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四十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細譯之,若全案關係人中,另有『張四』其人且未經起訴,即不得將『張三』更為『張四』;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18日甲○榮言95偵12610字第41523號函〔附本院卷〕意旨略以:「本署承辦95年度偵字第22號被告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查係許瀞文〔民國66年8月2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冒名應訊。」然公訴人所訴被告係「丙○○」,業見前述,全案關係人中,復有『許瀞文』其人,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函敘明,許瀞文未經起訴,即不得逕將本案被告『更』為『許瀞文』。
丁、本院之判斷: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18日甲○榮言字95偵字第1261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4日刑紋字第0950036437號指紋鑑定函〕意旨略以:「本署承辦95年度偵字第22號被告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查係許瀞文〔民國66年8月2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冒名應訊。」核與被告丙○○來院答辯主張:「伊不曾至警局接受詢問,亦未曾至地檢署受偵訊。」等情,互核相符,所辯上情,自係信而有徵;據此,本案警詢、偵訊筆錄所載『自白』係案外人許瀞文冒充『丙○○』所為供述,非被告丙○○之自白,據之不能證明被告丙○○涉公訴人所訴犯嫌。
二、警詢時,員警詢被害人乙○○:「你於何時?何地點?遭人冒用你的身分證與健保卡?」答稱:「我不清楚,是遠傳公司通知我說有人冒用我的身分證與健保卡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我才知道我的身分證件遭到冒用。」〔參見偵卷第14頁〕,據所述上情,被害人乙○○並未以其感官體驗何人冒用其身分證件為系爭犯行;被害人陳姵儒「94年12月13日」警詢時固陳述確有人持乙○○身分證件向伊所服務之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並指認犯嫌〔參見俱卷第16頁、第27頁〕,偵訊時結證意旨同〔參見偵卷第42頁、第43頁〕。惟所指認之犯嫌,根本非被告丙○○,此就偵卷第27頁附到場犯嫌照片與被告丙○○提出護照、香港身分證影本上附丙○○照片〔附本院卷〕比對較之,其情甚明;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偵卷第23頁〕記載自犯嫌處扣得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壹枚,所指犯嫌自係偵卷第27頁照片顯示之人,非被告丙○○;偵卷第27頁照片顯示之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於「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附偵卷第29頁〕偽造『乙○○』簽名,惟如前述,偵卷第27頁照片顯示之人非被告丙○○,凡此,不足為不利被告丙○○之論據。
三、據公訴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不能生被告丙○○涉本件偽造文書等犯嫌之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貳、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戊、許瀞文〔民國66年8月2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涉嫌偽造署押、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另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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