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竭輝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7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為未經申報備查之「 萬世欣 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起訴書誤載為「萬事欣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萬世欣未報備管委會,嗣於民國95年1月4日始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報備成立)之監察委員,於90年8月間,經萬世欣未報備管委會主委 廖偉智 委託代理主任委員處理會務,負責管理萬世欣未報備管委會之收入及支出帳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代理萬世欣未報備管委會之主委期間,因萬世欣未報備管委會之主委廖偉智(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將萬世欣未報備管委會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交予萬世欣未報備管委會之架設基地台租金314,960元,委由其管理帳務,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廖偉智交付之上開764,960元款項,及自90年
9月1日至94年3月31日間,台哥大公司匯入甲○○帳戶內之租金共1,034,156元(起訴誤載為984,156元)等款項,扣除萬世欣未報備管委會之開銷費用228,476元後,共計1,570,640元(起訴書誤載為1,520,640元),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嗣「萬世欣未報備管委會」於94年5月間欲正式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現萬世欣未報備管委會之帳目不清,始查悉上
二、案經萬世欣未報備管委會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已報備成立之「萬世欣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廖偉智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被告有受其委任代理前揭管委會主任委員事務因而管理帳務等情無訛,復有委託授權書、台灣大哥大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支票影本1紙、台哥大對帳單影本4紙、萬世欣大樓支出明細表、前任主委監委未交接款項明細表1紙存卷可稽。是以被告之白自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6條、第74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緩刑之規定,新刑法第74條第1項就緩刑條件修正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就之前曾因過失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嗣再犯罪者仍得受緩刑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緩刑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但新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之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下,依新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之規定。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被告執行收款業務,竟藉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管理費及租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萬世欣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已先清償部分債款,此有和解書、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
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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