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智元律師
徐景星律師 郭瑋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323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事件,於起訴前及訴訟進行中,與案外人 朱添福 共同為偽造文書等行為,致前開民事法院遭受矇蔽,而將坐落臺北市○○區○里○段○○○段○○○號(經重測後為文德段4小段597號)等40筆原屬於 林跳 即祭祀公業 林成祖 等人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判歸于朱添福,其後,丙○○、朱添福均因前開不法犯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均減為2年,再減為1年,於82年10月20日確定,丙○○於85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於86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被告丙○○明知其對前開土地並無任何權源,亦無法辦理過戶,竟與從事土地專業代書之 李相陽 相互勾串,訛騙 黃金福 前揭土地過戶絕無問題,致黃金福信以為真,而於83年10月15日以其配偶黃闕𠁆名義,與李相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先後支付共新台幣(下同)2790萬元,嗣丙○○前開詐欺犯行,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369號各判處李相陽、丙○○有期徒刑
2年確定。詎被告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11、12月間,再以前開民事判決、保證書等資料,佯稱朱添福已拋棄承受前開民事判決中所取得之權利,其可將該土地辦理過戶,致使乙○○、甲○陷於錯誤,而於88年12月15日與丙○○簽訂買賣協議書,並詐得甲○支付之3500萬元部分買賣價金,案經甲○告發及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 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案經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95年6月29日因急性心因性休克併心肺衰竭而死亡,有 東霖 診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審法院無從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實體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