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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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98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24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61.4公里路段,並未超速,而警員未提出超速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並函覆雷達測速儀器未配置照相功能,故無證據證明抗告人超速,爰依法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本件抗告人於95年1月24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61.4公里處,經測得時速115公里,而該處限速為100公里,行車超速15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乙紙在卷可佐,抗告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經舉發單位國道第3警察隊函覆,稱經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槍瞄準鎖定Q4-5148號自小客車,該車行速達115公里,而限速係100公里,超速15公里,遂攔車取締,並告知抗告人超速違規及地點,復將所使用雷達測速槍所測得之車速及測距告知抗告人,始依法填製違規單舉發,因係當場攔查舉發違規案件,無法提供採證照片,有國道第3警察隊95年3月2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0336號函在卷可參。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有原處分機關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附卷可佐。
2、抗告人並不爭執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自客車行經舉發地點。而本件警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槍,係LTI2
0.20型,經精密測試無誤,有雷達測速槍之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槍,雖未配有照相功能,但其準確性無庸置疑。又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冉記福 證稱:當天11時至15時其值巡邏勤務,中午12時14分許,在泰安休息站往南約2公里處,以雷射測速槍對準南下車輛,當時抗告人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外側並無車輛,而該雷達測速槍的上方有一個小視窗,由小視窗對準違規車輛測速,視線沒有中斷,並不可能會有攔檢非測速車輛之情形,抗告人之行速經以雷射測速槍確認為115公里,其隨即將抗告人攔下舉發超速違規,並將測速槍給抗告人看,其不認識抗告人不會故意陷害等語(原審95年5月22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冉記福為執行高速公路交通勤務之員警,與抗告人互不相識,素無嫌隙,當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故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高速公路車流不息,員警取締超速車輛易如反掌,自無任意指摘抗告人違規超速之必要;且若非確有其事,警員何須攔下抗告人車輛,並提示雷達測速槍之數據予抗告人觀覽。故其所為之舉發違規事實,應堪採信。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及證詞,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3、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原審因認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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