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及九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再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再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在另一個裁判確定之前後而定。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固如檢察官所主張,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無誤,且其中除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為「86年6月7日」外,其餘各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86年11月間以後,95年7月1日之前,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參,然受刑人亦曾於86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6年9月4日以86年度交易字第74號案件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全案並於86年10月24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而由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是在前述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74號案件確定之前,而附表其他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則均是在前述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74號案件確定之後,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僅能與前述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74號案件定執行刑,而不可與附表所示其他案件定執行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八及九所示案件定執行刑部份,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一、三、四、五、六、七、八及九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20年。至於聲請人聲請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與附表所示其他案件定執行刑部份,則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所宣告褫奪公權10年部分,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案件所宣告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部分,暨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八及九所示案件中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與前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是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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